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柯品安
被 告 黃熙(原名周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12年4月29日21時3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0,300元(含工資34,700元、烤漆15,800元、零件259,80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本件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至33、35、37、39至43、45至47、49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5至7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4月29日止,約使用11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59,8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980元,加計工資34,700元、烤漆15,80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76,480元【計算式:零件25,980+工資工資34,700+烤漆15,800=76,4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前揭過失所致,然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譚仲良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並同意扣除70%之責任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本院卷第110頁),本件初判表亦為相同認定(本院卷第37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譚仲良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譚仲良及被告各應負擔70%、3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2,944元【計算式:76,480元×30%=22,9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