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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鐘驛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2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13萬1299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299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受詐騙透過幣安旗下分公司之Binance.com及Bifinity為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交易,而以系爭信用卡為支付。被告在詐騙集團誘導下要求原告就系爭信用卡開通代號為「857」之虛擬貨幣交易權限,原告當知此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1年7月4日公告之金管銀票字第1110271064號禁止之不得以信用卡作為虛擬資產交易工具之行政命令(下稱系爭行政命令),但原告未如同國泰世華銀行及星展銀行一般遵守系爭行政命令以拒絕被告刷卡交易,如同詐騙集團之車手一般協助執行詐騙,而使被告得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原告未遵守可對其為鉅額罰款之金管會所為對原告有約束力之系爭行政命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司促卷第9-15頁、店簡卷第45-53、73-75頁)可按,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原告上開刷卡消費,交易日期均在112年10月23日,有歷史帳單顯示之交易紀錄可憑(店簡卷第47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致電原告表示「想開857」,翌(23)日被告再致電原告「分享台新、玉山分享刷幣安經驗」、「確定要執行10/23 $69364.46【857】開10分鐘」,有原告提出之客服電話連絡紀錄明細可參(店簡卷第63頁)。佐以原告主張「857」係指須本人進線通知銀行開放虛擬貨幣交易權限之原告客服中心術語(店簡卷第94頁),足信被告所辯其當時乃以系爭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復為原告所知,應可認定。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阻止其以系爭信用卡支付購買虛擬貨幣,違反系爭行政命令等語。按金管會以系爭行政命令而公告不得以信用卡作為虛擬資產交易之支付工具,衡情在於考量虛擬資產不易有效執行交易監管,且具有高風險,由此規範目的而言,乃為金管會對銀行之監管規範以為防制,故應屬取締規定,難認法律行為因之為無效,自不構成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無效之規定。從而原告未依系爭行政命令而仍將被告所指之幣安所屬子公司作為其收單之特約商店,復依被告所請而使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雖可能招致金管會認其內控稽核不佳而對其為不利處分以為制裁,然難謂被告可憑之主張其持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無效,是被告其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乃遭人詐騙所為乙情,惟參諸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便屬實,然此詐欺係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所為,且無事證足認原告就此詐騙情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被告就其受騙始同意刷卡交易固得向該詐騙被告之人求償,惟尚不得執以拒絕給付刷卡所生帳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在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