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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05號
原      告  羅秀婷  
訴訟代理人  張棋翔  
被      告  林昱呈  

            健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昱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9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342元,由被告林昱呈負擔百分之20(即新臺幣11,66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昱呈如以新臺幣702,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林昱呈及「健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健祐公司),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林昱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3時至24時許,駕駛健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母車,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子車(下稱系爭全拖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全拖車應依規定停放於該車種專用之停車格,不得停放於自小客車所停用之停車格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全拖車停放於上址路旁自小客車停用之停車格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昱呈所停放之系爭全拖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及前胸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下巴及頸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附表一「請求金額」之損害,系爭車輛為林昱呈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林昱呈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56,3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林昱呈答辯意旨略以:我是訴外人巫育錫僱用來開系爭全拖車,我跟健祐公司沒有關係,我認為我有過失,但原告與有過失,對於肇事責任車鑑會鑑定結果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傷勢需專人照護6個月及需休養6個月,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求折舊;月薪資部分,如果月薪是36,200元,對於薪資證明無意見;爭執勞動能力減損26%部分,鎖骨骨折的部分認為沒有勞動能力減損,右腳勞動能力減損認為比例過高,不認同鑑定結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健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全拖車為巫育錫所有,健祐公司僅為靠行,且林昱呈亦非健祐公司之受僱人,應為巫育錫之受僱人,健祐公司並無法知悉林昱呈之存在,無法對林昱呈為監督,應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對醫療費用、專人照護6個月等不爭執;原告應提出受損車輛相關資料,以利作折舊判定;對於診斷證明書形式上判斷無意見,但爭執原告有無實際上休養6個月;月薪資部分,如果月薪是36,200元,對於薪資證明無意見;爭執勞動能力減損26%部分,鎖骨骨折的部分認為沒有勞動能力減損,右腳勞動能力減損認為比例過高,不認同鑑定;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78頁),且林昱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46頁),堪以認定。林昱呈亦不爭執自身過失(見本院卷第163頁),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雇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原告指稱之受僱人與行為人具僱用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前題,倘此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
 1.健祐公司抗辯系爭全拖車為巫育錫所有、健祐公司僅為靠行、林昱呈非健祐公司之受僱人,無法指示監督等語,業經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攤銷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對話記錄、匯款單、行政罰鍰通知單等資料,上開資料顯示系爭全拖車原登記於訴外人旺佶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嗣112年5月間移轉登記至健祐公司名下,並辦理動產抵押權,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巫育錫、梁雅芬(按:查梁雅芬為巫育錫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嗣113年5月又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人為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連帶保證人亦為巫育錫、梁雅芬,中租公司因而於113年5月20日匯款1,560,169元至健祐公司帳戶,健祐公司隨即於翌(21)日匯款1,391,653元至梁雅芬帳戶,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99至127頁),衡以健祐公司乃交通公司,應以提供營業車輛車主靠行為業務,因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倘個人有營業需求,須將車輛靠行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無法以個人名義登記,因此產生靠行制度。是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而靠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靠行公司,但並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車輛仍由靠行司機占有、使用並藉此營運獲利,此種以靠行方式營運之模式,為現今社會中存在已久且為一般大眾周知之事實,因靠行係登記於靠行公司,如車主有貸款需求,通常係由靠行公司為貸款人、車主則為連帶保證人,此於實務上甚為常見,參酌巫育錫、梁雅芬為系爭全拖車貸款之連帶保證名,且系爭全拖車辦理分期付款,所貸得款項最後亦由梁雅芬收受,則健祐公司應非車主,兼以巫育錫過去即應駕駛系爭全拖車違規遭裁處罰鍰,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以上開資料,系爭全拖車之實際車主即有可能為巫育錫,並靠行於健祐公司,應堪認定。
 2.林昱呈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問: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你的車嗎?)不是,是巫育錫的車」、「我是巫育錫請的司機,當天是巫育錫叫我載礦泉水去耕莘醫院後面下貨,因為耕莘醫院後面的路比較小,我們的車是子母車(全聯結車),所以巫育錫叫我將車停在附近,一開始巫育錫叫我停在紅線但我覺得不妥當,所以我將後段的子車開到案發處,母車則開走,我有跟巫育錫講我將子車停在案發處」、「當時我只知道我們車子上印的是旺佶交通公司,不知道登記在誰的名下」、「(問:車身上有健祐公司的字樣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本院經以上開資料、林昱呈及原告所述,相互佐證,足認林昱呈係受僱於車主巫育錫,林昱呈應非健祐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呈非為健祐公司使用而受其監督,不應由健祐公司負指揮監督林昱呈之責。
 3.再觀諸卷附系爭全拖車外觀,亦無任何「健祐公司」字樣,有警方拍攝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7頁),亦無第三人因而信賴系爭全拖車外觀而認健祐公司為僱用人之情形,尚乏命健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根據,是原告主張健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林昱呈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業經原告提出單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69頁),並經本院逐筆加總無誤,且為林昱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請求林昱呈賠償醫療費用96,643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意旨,原告委由家人看護,仍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本件原告應於傷後看護6個月,業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且林昱呈亦不爭執原告應專人照護6個月(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考量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尚且合理,是原告請求林昱呈賠償6個月看護費用450,000元(計算式:180×2,500=4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7,75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9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1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零件,本院已諭知未補正將直接賦予失權效,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原告仍未補正,故應全數以零件折舊,則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775元(計算式:27,750元×0.1=2,775)為限,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林昱呈亦不爭執休養6個月部分(見本院卷第164頁),惟爭執計算損失依據之月薪資額,本院考量以報稅資料計算較不偏頗、公允,是參酌108至111年度年所得總額,108年為405,480元、109年為421,994元、110年為424,569元、111年為547,269元,4年之總和為1,799,312元(計算式:405,480+421,994+424,569+547,269=1,799,312),則計算平均月薪為37,486元(計算式:1,799,312÷4÷12≒37,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原告得請求林昱呈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24,916元(計算式:37,486×6=224,916)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1.原告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6%,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報告出具者為職能治療師,而非醫師,是否可採顯有疑問,本件原告主張「全國只有九家醫院可以檢測勞損檢測,花蓮慈濟是其中之一,但馬偕醫院不是」云云,然本件並非勞動基準法檢測勞損之事件,與有無勞損檢測資格無關,本院認仍應由具備醫師資格者出具,始能作為認定之依據。
 2.本件經送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該院之職業病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2%,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251頁),就此林昱呈雖辯稱「鎖骨骨折的部分認為沒有勞動能力減損,右腳勞動能力減損認為比例過高,不認同鑑定」等云云,惟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馬偕醫院,經本院依職權自法學檢索系統查詢,有相當數量由法院委託鑑定,或鑑定結果為法院所採納,具有相當之經驗,其亦屬醫學中心,則可認具有專業性,原告泛泛稱馬偕醫院非勞損檢測醫院之一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以自法學檢索之結果及常理有違,不能採信;另林昱呈辯稱鎖骨骨折的部分沒有勞動能力減損,右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高等云云,惟林昱呈抑或訴訟代理人均並非醫師、亦不具備醫學專業,亦無提出醫學論文等,以佐證以實其說,或可資彈劾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之事證,無任何根據,難以憑信。
 3.綜上,原告主張及林昱呈上開抗辯,均無可採,本院認為馬偕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應屬可採。而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工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本件平均月薪為37,486元,已如前述,是以每月37,486元、勞動力減損22%計算(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98,963元(計算式:37,486×0.22×12=98,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03月11日(車禍發生日為112年9月11日,本院已判給薪資損失6個月如前,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自應自6個月後即113年03月11日計算)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2年8月2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68,959元【計算方式為:98,963×13.00000000+(98,963×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368,95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如勞動力減損達22%,傷勢嚴重等)及林昱呈身分、資力,並衡諸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及情況、兩造一切情狀,認林昱呈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上開金額合計為2,343,293元(計算式:96,643+450,000+224,916+2,775+1,368,959+200,000=2,343,293)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主張無過失,惟原告警詢時已自承「因太陽大大,有逆光,不慎碰撞路邊停車」(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應該有注意到前方有障礙物,但看起來像是一條線,到靠近了才發現突出來很多,突出超過一公尺,機車的右側撞到,已經有在閃了…」等語,惟系爭全拖車終究為靜止之物,是否一般人於相同情況下,均無法閃避,即任何人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反應措施,即原告當日行車已盡一般人注意之程度,故無法避免撞擊系爭全拖車,顯有疑問,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林昱呈於警詢時稱「我昨天將車停於事故地停車格,今早收到警方通知」等語,足見系爭全拖車已違停相當時間,如一般人均無法避免者,應不僅原告一人受傷,是如以一般人注意之程度應不致發生與系爭全拖車碰撞之情事,原告與有過失應至為明確。再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表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昱呈之拖車(架),未依車種規定停車,部分車體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應屬可採,本件雙方均有過失,本院考量原告為肇事主因,審酌前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並考量一切情狀,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7成、林昱呈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2,988元(計算式:2,343,293×0.3=702,988,小數點四捨五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昱呈翌日即114年6月14日(於114年6月3日寄存送達至林昱呈住居所,經10日即114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昱呈應給付原告702,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被告聲請證人巫育錫、梁雅芬到庭作證,然該2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即聲請本院對巫育錫裁罰、拘提,然被告聲請證人巫育錫作證,無係欲以之證明林昱呈並非健祐公司受僱人,而此情業經本院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應無再對調查此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數字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96,643
96,643
2
看護費用
450,000
450,000
3
薪資損失
273,600
224,916
4
機車維修費
27,750
2,775
5
勞動力減損
2,008,321
1,368,959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0,000
合計

3,356,314
2,343,293

與有過失換算後

702,988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請求之3,356,314元部分裁判費
40,812

原告預納
2
肇事責任鑑定費
3,000
被告墊付
3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
14,530
原告墊付

合計
58,342

兩造勝敗比例:702,988÷3,356,314=20%(小數點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