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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鄭力宸  
被      告  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敏永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羅家曲律師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營運之線上遊戲Special Force Online(下稱系爭遊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契約而請求返還儲值費用(本院卷7-11頁)。嗣更為主張被告所為乃不完全給付,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解約而為同上返還儲值費用請求(本院卷160頁),核屬本於被告有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使用系爭遊戲,並儲值新臺幣(下同)11萬8669元以取得道具。但系爭遊戲伺服器有重大瑕疵而高度不穩定,於同年3月21日至4月17日原告遊玩時出現附表所示卡頓、閃退等情況,使原告玩得斷斷續續,遊戲體驗不佳,乃不完全給付,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關於給付不能規定中之民法第256條解除與被告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儲值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669元。
三、被告辯稱:系爭遊戲為免費制,被告就提供系爭遊戲予原告遊玩之服務契約及針對原告儲值提供道具之買賣契約均已履行,附表所示情況均暫時發生,原告仍可連線遊玩並使用其道具,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縱附表所示情況構成被告提供之服務於附表所示114年3月21日至4月17日給付不完全,但可能是原告所用電腦品質有問題,且系爭遊戲伺服器在114年3月12日至4月11日遭大規模來源不明流量之網路攻擊,原告亦有同時以多個帳號洗戰績之不正常遊玩,則原告所稱遊玩斷續而體驗不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於114年3月20日、27日及4月10日均有例行維護持續修復、更正,復於4月17日完成伺服器升級,並多次提供玩家補償,則被告亦已補正給付,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即便認原告仍可解除契約,但原告主張已儲值金額,實有2萬2000元尚未繳款,且被告亦須負擔必要成本5442元,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而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在解除契約後,對已使用道具所折算之6萬9575元應對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返還被告,加計原告不正常遊玩影響被告營運,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3萬元,被告均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則原告請求已無餘額,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透過網路連線使用被告所營運之系爭遊戲之玩家,並付費儲值,且自114年3月15日起即購買道具。原告登入系爭遊戲使用時於114年3月21日至4月17日間有附表所示遊戲無法開始、卡頓、閃退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61頁),並有原告購買道具紀錄(本院卷119-126頁)可據,堪信為真。又卡頓指遊戲畫面卡住、延遲而不流暢;閃退指遊戲原在運行中,但突然關閉返回初始遊戲畫面,此為周知之事。
五、查依被告提出之服務條款(本院卷95-100頁),第5條約定被告提出之遊戲服務乃使在被告註冊頁面填寫個人資料而加入被告遊戲平台之會員,經由被告指定之伺服器,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第16條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會員不能連線使用遊戲服務時,被告應立即更正或修復。對於會員於無法使用期間遭扣除遊戲費用或商品,被告應返還遊戲費用或商品,無法返還時則應提供其他合理之補償。另第8條約定系爭遊戲為免費制,並提供需會員額外付費購買之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又查參與系爭遊戲之玩家於使用前需註冊,完成註冊需點選「我已閱讀且同意"服務條款"及"遊戲管理條例"」,有註冊頁面可據(本院卷101頁),由原告已實際使用系爭遊戲(見四)以觀,應認上開服務條款內容為原告所同意,而為兩造合意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
六、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只對遊戲玩家購買道具收取費用,玩家經由網路連接被告伺服器只要不購買道具則無須支付對價,而原告自114年3月15日起已付費購買道具(見四),此等道具能在系爭遊戲中能發揮對應功能,自有賴被告維持系爭遊戲於穩定運作狀態,此當為支持及維護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付費道具在系爭遊戲中得以順暢使用之給付義務處於完全實現所必須,自屬被告之從給付義務。
七、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查:
(一)原告參與系爭遊戲並儲值購買道具,於114年3月21日至4月17日間發生有附表所示遊戲卡頓、閃退等情形(見四),可認原告於此等期間不能穩定在系爭遊戲中使用道具。被告固辯稱可能為原告電腦設備問題所致等語,惟在涵蓋原告上開主張期間之114年3月1日至4月17日間,各地方政府共接獲9件以被告伺服器不穩定為由提出之有關系爭遊戲消費申訴,其中原告有2度申訴,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4年10月3日函可憑(本院卷167-169頁)。參之被告辯稱系爭遊戲伺服器於114年3、4月間因流量增加而過載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採,並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情形之肇因為被告伺服器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當時之給付自屬不完全。惟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遊戲114年3月1日至4月17日流量圖表(本院卷185-193頁),於114年3月12日至4月11日間流量較先前增高不少,足見系爭遊戲伺服器當時須回應之處理量變大,可用性自受影響,被告辯稱此等增加之網路流量乃網路攻擊等語,指不完全給付情形不可歸責於其。然佐以被告自陳其經營網路遊戲代理,一直使用Radware公司提供之DDos(註:Distributed denial of service attack,分散式阻斷服務)網路防禦方案等語(本院卷173-174頁),可見被告對於伺服器所可能遭受過量流量之攻擊已有準備,則以系爭遊戲所遇上開流量增多情況是否為被告全然不能因應而無法歸責被告,尚非無疑。
(二)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被告因遇伺服器因流量增多使處理容量不足而過載,原告因此不能穩定使用系爭遊戲,然依其性質並非不能補正,而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升級伺服器,有同年月24日升級公告可憑(本院卷105頁),原告於114年4月17日以後登入系爭遊戲即未有附件所示卡頓、閃退情形,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60頁)。而系爭契約未見有履行期限之約定,原告在114年4月17日後亦持續登入系爭遊戲,有原告登入紀錄可參(本院卷115-118頁),復仍持續購買道具(本院卷119-120頁),足見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已就其不完全給付為補正,難認被告仍陷於給付不完全狀態,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儲值金額,自難憑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儲值金11萬86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