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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2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來車迴轉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2,830元(含工資38,472元、烤漆44,106元、零件240,252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至31、33、35、37、39至45、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8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後方來車迴轉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4月22日止,約使用2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0,25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6,244元,加計工資38,472元、烤漆44,106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8,222元(計算式:零件66,244+工資38,472+烤漆44,106=148,222)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