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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魏青暉(即魏中興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青暉(即魏中興之繼承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5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