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曹珮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廷堃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等間請求瑕疵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原告或原告所屬公司、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確切時點等,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難認原告已主張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再者,原告請求之備位聲明,亦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亦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具備一貫性)」,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10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7月5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