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葉乃華
訴訟代理人 陳萣迎
被 告 武治芳
汗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書狀表明是否聲請由地政事務所履勘測繪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A區域及其鄰接之水泥構造物」中所指「其鄰接之水泥構造物」之確切範圍,以補正該項訴之聲明,始該項聲明達到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而如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原證1)所示A區域及其鄰接之水泥構造物拆除,並依『附件1』所示之工法及標準將土地回復原狀」,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偕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時,並未指出該項聲明所載稱「其鄰接之水泥構造物」之範圍並請地政事務所測繪,故本院尚無從知悉、特定該「其鄰接之水泥構造物」所指為何,是其聲明未達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又上開欠缺之補正方式應以聲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之方式為宜,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將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如有其他欲請求之事項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欲提出,應於115年6月15日前具狀提出,如逾期提出,本院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審酌。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