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淼超
被 告 劉俊傑
劉俊雄
劉俊芬
劉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為劉俊英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俊英,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將劉俊英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按其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按劉俊英之應繼分比例就上開遺產計算,共新臺幣(下同)217 萬65元(107萬2005元+69萬3265元+40萬479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至三),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50元,尚應補繳2萬355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劉伯蘐、劉俊國部分(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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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訴當期公告現值4萬5100元/㎡;面積103.33㎡ | | | 45100×103.33×1/5×1/5=18萬6407元 |
| | 起訴當期公告現值4萬5100元/㎡;面積2.11㎡ | | | |
| | | | | 45100×30.57×1/5×1/5=5萬5148元 |
|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 左列房屋總面積為95.15平方公尺。茲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同位處安康路三段之鄰近地區同路段經登記之合法建物及坐落土地,取近期3筆合理之交易價格後平均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成交價格約為9萬8725元(【25.01萬+27.14萬+45.76萬】÷3÷3.3058平方公尺),再依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4%,據此計算左列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13萬3221元(9萬8725元×44%×95.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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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劉伯蘐部分
附表三:劉俊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