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建熏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被 告 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周
訴訟代理人 劉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3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岳品宏變更為陸建熏(本院卷59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7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300元及同上利息(本院卷66頁),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廣告,並於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刊登被告指定版位,約定廣告製作費為加計營業稅前(下稱稅前)8萬元,廣告刊登媒體費稅前為2萬元,含營業稅(下稱稅後)共10萬5000元,兩造並簽立廣告委刊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被告確認之內容製作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於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刊登在被告指定版位(下稱系爭版位),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上開廣告製作費,並按原告刊登天數所佔系徵契約所定刊登期間之比例折算而給付原告媒體費,合計稅後為10萬43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到113年11月29日即下架,未刊登至同年月30日,如果被告早知道原告會少刊登一天,被告一開始就不會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因而,原告不只要按比例少收媒體費,應該連同請求之製作費金額也一併刪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廣告並於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刊登被告指定之系爭版位,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廣告製作費稅前為8萬元,廣告刊登媒體費稅前為2萬元,含稅共10萬5000元。原告製作之系爭廣告內容,有經被告確認,並於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刊登在系爭版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65-66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上刊清冊、刊登在系爭版位之系爭廣告及兩造間對話擷圖照片可據(司促卷9-10頁,本院卷61-62、69-71頁),可信為真。
五、按承攬係承攬人為獲取執行費,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依系爭契約中「製作附註」部分之「3」及「4」約定,刊登廣告之稿件由被告提供,於廣告刊登起始日前3週,將稿件樣張交原告製作,並於廣告刊登起始日前2週完成確認。而被告委託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已經被告確認(見四),足見系爭契約乃原告依被告提交廣告稿件完成刊登廣告內容,並依被告要求刊登期間刊登廣告為內容,具有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依上說明,應屬承攬契約。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部分,原告已依被告指示製作系爭廣告完畢,業如前述(見四),自已完成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廣告製作工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系爭廣告依約刊登到113年11月30日,少刊登1天,製作費應予刪減等語,惟原告刊登系爭廣告需待廣告製作完畢,從而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天數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與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廣告製作工作,當屬二事,自無從以原告有無完成全部天數之廣告刊登工作,用以核算原告得收取之廣告製作費用,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完成系爭廣告製作可收取之製作費稅前8萬元,於稅後乃8萬4000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應就系爭廣告在系爭刊位自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刊登始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廣告刊登工作,但原告僅刊登至113年11月29日,而未履行同年月30日之刊登工作,則就該未履行之1天刊登日數,原告自無請求報酬餘地。衡以原告所負廣告刊登工作,乃依被告指定之系爭版位及刊登日數履行,則以原告實際刊登之日數結算原告可領得之媒體費,應為適當。查原告就系爭廣告自113年11月1日刊登在系爭版位直至同年月29日共29日,完成之工作比例佔原約定之刊登日數30日為29/3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媒體費應以稅前1萬9333元(20000×29/30,元以下4捨5入【下同】),於稅後為2萬300元,亦為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要是早知道原告會少刊登一天,被告一開始就不會委託原告刊登廣告等語,然此至多乃被告主觀上簽約之動機或認知而已,未有證據顯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難以之為認定系爭契約內容之依據。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五)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稅後10萬4300元(84000+20300),應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依系爭契約中「付款方式」之(2)約定,被告應依該約定內表格所示兌現日即113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全部款項,可認被告對原告之給付非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亦於114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催告其給付(司促卷11-13頁)。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43-45頁)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43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