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冠
被 告 莊佩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之胞兄即訴外人莊亞儒(下稱莊亞儒)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莊亞儒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莊亞儒於112年離職,經原告屢次催討借款,莊亞儒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僅於系爭本票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僅係對系爭本票票據上責任為連帶保證,並未承諾或擔保其他債務人一般債務,不得擴張至其他債務,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莊亞儒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1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⒉系爭本票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
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39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故在本票上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系爭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欄處簽名,以擔保系爭本票之給付乙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兩造有就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之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債務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