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保時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行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9條(一)約定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未遵期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於114年5月21日遭開立罰單處罰。經原告以本院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7日內為車輛檢驗並繳納罰單,逾期終止兩造間契約,然迄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一)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一)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違規紀錄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1-2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一)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