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優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被 告 楊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行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9條(一)約定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又被告未依約進行定期車輛年度檢驗,經原告於11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函達7日內會同原告人員至監理機關繳回營業牌照,重新申領車牌牌照,逾期將循法律途徑請求返還營業牌照等語,然迄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一)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舉發通知單(北簡卷第15-2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一)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