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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羅玉書(原名羅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839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4年8月4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8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告已如數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