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陳美智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當時係原告手機有貸款的廣告,原告打去問可不可以辦貸款,原告僅有簽申辦貸款程序的申請書,並未與被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約定書雖載原告係向訴外人張芷甯購買黃金後經張芷甯債權讓與給被告,但原告沒有購買黃金,也不認識張芷甯,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透過代辦商尋求被告提供分期服務,經被告依原告提供之申辦資料進行相關徵審照會後,始同意承作本案,嗣原告之出賣方將債權讓與予被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其本人帳戶,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每月一期,分48期攤還,並此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立,有照會音檔及譯文作為證明,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及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而原告否認有簽立系爭本票,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而系爭約定書乃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內容是記載原告向張芷甯購買黃金,再由張芷甯將買賣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而系爭本票則是經簽立於系爭約定書之正下方,有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系爭本票乃是為了擔保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而簽發。惟原告否認其有向張芷甯購買黃金,而被告就此僅稱:張芷甯及黃金都是由原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有何向張芷甯購買黃金之行為,則尚難認原告有何需要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動機或理由。
㈢被告雖又提出電話照會錄音檔,辯稱:被告照會時,照會人員有提到期數跟金額,原告應知悉分期金額云云。然查,僅從電話照會錄音檔中被告所提及期數、每月應繳金等語,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指之期數究竟為貸款之還款期數或是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期數,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所簽立之書面為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抑或是申辦貸款之申請書;又觀諸兩造於電話照會錄音檔中亦提及:「被告:您這次辦這筆資金是要用在哪一方面?原告:欸,我要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核與系爭約定書上所載原告是向張芷甯購買黃金而申請分期付款之情況不同,故亦難認被告於照會時是依據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所載之資料進行照會;從上可知,僅以該電話照會錄音檔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原告有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
㈣又被告雖有匯款409,500元至原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亦有自111年9月起至114年5月止每月匯款12,735元至被告帳戶,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此僅為兩造間之金流往來紀錄,無從看出兩造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更無從知悉該金流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是上開金流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㈤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裁判費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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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17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