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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林俊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7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與訴外人林柏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導致C車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政軒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含工資10,000元、烤漆4,500元、零件90,5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吳政軒,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然B車並非為A車所碰撞,而係訴外人林柏諺騎乘C車闖紅燈,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後,遭滑行之C車碰撞;就修繕費用部分,B車之輪圈並非A車所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之所有人吳政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吳政軒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與訴外人林柏諺騎乘之C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後,C車因傾倒滑行而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路之交叉路口時,其車頭即向左轉欲進入薏仁坑路口,而與對向直行於安康路2段之C車發生碰撞,方導致C車傾倒、滑行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B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4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應就B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C車闖紅燈方與其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C車於事發前係直行於安康路2段,其通過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路交叉路口時至與A車發生碰撞時,C車行向之燈號均顯示為綠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頁),是C車並無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自應就吳政軒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適榮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中心工作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吳政軒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76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5,000元(含工資10,000元、烤漆4,500元、零件90,500元),有前開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適榮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中心工作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5至39頁、第68至70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輪胎之鋼圈並非其所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汽車維修中心工作單,其項目並未包含輪圈部分之修復,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3年12月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37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0,000元、烤漆4,500元,共計24,876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4,87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90,500×0.369=33,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00-33,395=57,105
第2年折舊值    57,105×0.369=21,0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105-21,072=36,033
第3年折舊值    36,033×0.369=13,2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033-13,296=22,737
第4年折舊值    22,737×0.369=8,3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37-8,390=14,347
第5年折舊值    14,347×0.369×(9/12)=3,9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47-3,971=10,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