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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被      告  陳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7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停等紅燈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前滑行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定宇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8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受損,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562元,嗣被告於114年2月3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85,000元,第一期於114年2月20日前繳款7,000元,其餘期數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0日前繳款分期清償6,000元,共分14期,且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願賠付原告169,562元(須扣除已償還款項),詎被告並未償還,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