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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4,339元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294,3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300,000元,台新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尚積欠本金294,339元未清償,原告已依約理賠300,000元,台新銀行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294,3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中國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