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岳雲龍
被 告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堯
被 告 東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彥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終止東森、東安保全、違反A7住戶規約第11條,得標案無效;立潔鑫企業私相授受,違反A7住戶規約第11條,合約案無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務人員以當月底為基準,停止派駐;依照判決,勞務費用依判決、相關法令、誠信、習慣解決。㈡被告、東安保全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7管委會徐堯違反A7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應負違背相關法令之責任」,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文字記載,尚無從判定原告係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其聲明自難認已具體特定;而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尚無從知悉原告請求給付之人除了被告東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外,有無請求其他被告給付,亦無從知悉原告所主張受領給付該給付之人為何人(從起訴狀內容觀之,原告主張受領給付之人究竟為原告或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尚不明確),不符合起訴程式。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乃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