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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怡欣  
            黃敏瑄  
被      告  高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被告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被告就該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車損主張抵銷,應補正提出該車輛車主寶生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行車執照影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