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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19號
原      告  蘇慧娟  

訴訟代理人  張阿幼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逾新臺幣1萬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間第一次向被告借款,後為清償該筆借款未償餘額,於110年間又以機車為擔保向被告第二次借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且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就原告第二次借款,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9051元清償原告第一次借款,另交付原告8萬504元。原告已依系爭約定書繳納分期款項,僅餘本金2萬8184元未還。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66號准許就其中26萬6664元及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繼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2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扣薪共1萬5000元,則原告實僅剩本金1萬3184元未還被告,則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本金1萬3184元部分,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萬3184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因購物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乃受讓買賣價金債權,並非借款予原告。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約定書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尚有本金18萬4891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於110年間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而需分期給付被告款項,在尚未給付完畢前,原告於110年又簽立系爭約定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且由被告給付10萬9051元以將上開與被告110年間交易應還被告餘額清償完畢,被告另交付原告8萬504元。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乃分42期,每期繳納6504元,原告並未繳足全部分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獲系爭裁定准許,繼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執行原告對訴外人旺宏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被告收取旺宏企業社於113年3月5日、4月5日及5月5日各以支票支付5000元,共1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均附於系爭裁定卷)、被告匯款8萬504元之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本院卷33頁)及顯示原告各期還款明細之被告出具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債權計算書(本院卷41、49-51頁)可據,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可信為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未償本金之範圍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範圍,有所爭執,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於26萬6664元及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之,致原告應受強制執行金額多少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反面解釋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
(一)查觀諸系爭本票與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形式乃印刷在同一張紙上,系爭本票附於系爭約定書下方,而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11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註: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於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在擔保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約定書自被告取得款項為借款,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原告分期內容之商品為「三陽」,意指機車,然原告實際上並無購買機車,而係以機車作借款擔保等語(本院卷68頁)。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係受讓買賣價金債權等語,惟被告自承未與系爭約定書所載經銷商之「丁文心」有過接觸,沒有該人資料等語(同上頁),自無從認被告與該經銷商有何債權讓與及受讓之合意。且被告憑系爭約定書交付之款項共2筆,各為10萬9051元及8萬504元,前者乃清償原告前向被告取得款項;後者則逕匯交原告(見三),難認被告有對系爭約定書上所載經銷商為商品價款之給付,則原告上開主張簽立系爭約定書實係向被告借款乙節,應為可採。從而,系爭約定書雖形式上記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向被告取得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交付經銷商,並由經銷商讓與買賣價金債權予被告,然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商品買賣既非事實,自無存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被告受讓經銷商債權之三方交易事實,實則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應認系爭約定書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六、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就其依系爭約定書對被告所負債務已經由繳納部分分期款項、遭執行扣薪而部分清償,只餘本金1萬3184元未償等語。查:
(一)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見五、(二))。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實際交付金額即清償原告前向被告取得款項之未償餘額10萬9051元及匯付原告之8萬504元(見三),共18萬9555元,而為認定。又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辦理分期金額即被告貸放金額20萬元,原告分42期,以每期繳付本息6504元而攤還本息,則內含利率為年息18.49%,有試算表可憑(本院卷53頁)。
(二)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依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原告應按系爭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款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又於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1期款項,被告無須事先通知及催告,得隨時縮短原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自110年3月起應每月於2日繳納分期攤還款,有被告提出之攤銷表可參(本院卷37頁)。原告於110年2月2日及25日已期前繳納110年3月應繳分期款5445元及1059元,而當月分期款,以兩造約定之分期借款利率計算乃2921元(189555×18.49%÷1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其餘3583元(5445+0000-0000)清償本金,則原告未償本金尚餘18萬5972元(000000-0000)。然原告自第2期即逾應繳款日之110年4月2日而遲至翌日之同年5月17日始繳款,有還款明細可據(本院卷41頁),依上約定,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自第2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0年4月3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依上說明,不得併計原定分期利息之年息18.49%。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係在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此由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應攤還分期款可明是原告遲延給付而致分期債務全部到期,應自110年4月3日至110年7月19日間按年息20%計收;110年7月20日以後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則以被告提出原告還款明細所示原告實際於110年5月以降各次還款(本院卷41、49-51頁)及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3年3月5日、4月5日及5月5日各以原告薪資獲償5000元,扣除當時已生之利息、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原告尚欠本金1萬328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計算式見附表二)。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尚需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折合年息為18.25%)支付違約金及催帳手續費每次100元。而催款手續費之計收方式,仍與是否按期清償有關,不問其名目為何,實質上亦屬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收受期間及催款手續費計收次數,均至原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被告已收取按年息18.49%計算之分期利息及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均以法定利率上限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上限,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上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均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四)基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兩造依系爭約定書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本金1萬328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兩造間依系爭約定書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其已部分清償等語,應屬有據,而以原告借得本金及歷次分期還款、執行清償情形計算,確認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逾1萬328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附於系爭裁定卷影卷內)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蘇慧娟
110年2月2日
27萬3168元
110年4月2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66號裁定(附於系爭裁定卷影卷內)
26萬6664元及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及新臺幣元)
編號
給付時間
本金
利息
給付金額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備註
1
110年05月17日
185972
4586
6504
184054
0

2
110年10月17日
184054
6354
6504

184054
7111
以年息20%計算
184054
7261
以年息16%計算
3
110年11月02日
184054
1291
6504
184054
1898

4
110年11月08日
184054
484
3504
182932
0

5
110年12月06日
182932
2245
6504
178673
0

6
111年01月04日
178673
2271
6504
174440
0

7
111年01月28日
174440
1835
6504
169771
0

8
111年03月10日
169771
3051
6504
166318
0

9
111年04月11日
166318
2333
6504
162147
0

10
111年05月10日
162147
2061
6504
157704
0

11
111年06月08日
157704
2005
6504
153205
0

12
111年07月06日
153205
1880
6504
148581
0

13
111年08月02日
148581
1759
3000
147340
0

14
111年08月05日
147340
194
6504
141030
0

15
111年09月03日
141030
1793
6504
136319
0

16
111年10月06日
136319
1972
6504
131787
0

17
111年11月06日
131787
1791
6504
127074
0

18
111年12月05日
127074
1615
6504
122185
0

19
112年01月05日
122185
1660
6504
117341
0

20
112年02月04日
117341
1543
6504
112380
0

21
112年03月05日
112380
1429
6504
107305
0

22
112年04月02日
107305
1313
6504
102114
0

23
112年04月28日
102114
1161
6504
96771
0

24
112年06月05日
96771
2454
6504
92721
0

25
112年07月06日
92721
1257
6504
87474
0

26
112年08月02日
87474
1032
6504
82002
0

27
112年09月06日
82002
1255
6504
76753
0

28
112年10月06日
76753
1007
6504
71256
0

29
112年11月07日
71256
997
6504
65749
0

30
112年12月07日
65749
862
6504
60107
0

31
113年01月08日
60107
841
6504
54444
0

32
113年02月18日
54444
976
6504
48916
0

33
113年03月05日
48916
342
5000
44258
0
執行獲償
34
113年03月11日
44258
116
6504
37870
0

35
113年04月05日
37870
415
5000
33285
0
執行獲償
36
113年04月30日
33285
365
2168
31482
0

37
113年05月05日
31482
69
5000
26551
0
執行獲償
38
113年05月31日
26551
303
2168
24686
0

39
113年07月01日
24686
335
2168
22853
0

40
113年07月31日
22853
301
2168
20986
0

41
113年08月30日
20986
276
2168
19094
0

42
113年09月30日
19094
259
2168
17185
0

43
113年11月04日
17185
264
2168
15281
0

44
113年11月29日
15281
167
2168
1328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