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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公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李銘山  
            楊勝雄  
被      告  杜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其所有之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即積欠行政管理費用,共計10,500元,嗣經原告以電話通知並於114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500元」、「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4年7月2日之存證信函雖僅限期3日要求被告繳清欠款,惟原告於114年7月10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有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於114年8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復未到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4年8月1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