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和欣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家
被 告 楊翠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8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21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10月13日變更本金為14萬4861元,利息起算日為114年5月30日起,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7月1日起(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欣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國清旭才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前邀同被告楊翠鶯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一切費用內連帶負責,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現為年利率2.878%),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和欣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萬486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通知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