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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李駿瑋  
被      告  楊家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求新臺幣138,166元之計算方法。
 ㈡提出起息日民國98年1月7日之前10期(即97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期間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