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紅河谷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鳳芬
被 告 林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1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