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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紅河谷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鳳芬  


被      告    林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1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