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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瀟穎  
被      告  劉德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惠玲所有,由訴外人簡浩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時1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口與芳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6萬371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1 萬3436元(含零件費用1 萬9338元、烤漆6萬7050元、工資2萬704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照、簡浩鑫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43、141-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案卷(含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9-114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6萬3715元(含工資2萬7048元、烤漆6萬7050元、零件6萬961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0-43頁)為證。又原告保車於108 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3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 萬7048元、烤漆費用6 萬705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0萬4117元(10
  019+27048+6705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9條第4款第2目亦有明定。查系爭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卷第99頁)可憑,而原告保車行駛行向前方乃閃光黃燈,被告車輛行向前方則為閃光紅燈,據原告保車駕駛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2秒,原告保車行駛於芳美路,第3秒上半,原告保車未減速駛入系爭路口,被告車輛未減速從左側南鄉路駛進系爭路口,被告車輛行車前方號誌閃爍紅燈(擷圖1),第3秒下半,原告保車車頭偏右閃躲(擷圖2),第4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保車左前偏後1/3及左後車身(擷圖3),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51-152、155-156頁)可見原告保車駛入系爭路口前就所見閃光黃燈之號誌,依上規定本應減速接近,然其未減速慢行,可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警方就本件事故所為初步分析,認原告保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乃本件事故肇因之一(本院卷第113頁),復為同一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0 萬4117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2470元(104117×【1-4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27頁)翌日即114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617×0.369=25,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617-25,689=43,928
第2年折舊值    43,928×0.369=16,2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28-16,209=27,719
第3年折舊值    27,719×0.369=10,2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719-10,228=17,491
第4年折舊值    17,491×0.369=6,4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491-6,454=11,037
第5年折舊值    11,037×0.369×(3/12)=1,0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37-1,018=10,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