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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琮茗  
被      告  王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26元,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4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因案在監執行,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送達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22頁);另本案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業已於114年10月1日出監,但本院開庭通知書既已合法於5日前送達被告,被告出監後本應自行到庭,然被告並未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115年3月11日屆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第1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21至2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