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富鵬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至3月期間向原告訂購塑膠管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390,278元,並已全數交予被告收受。詎被告僅支付179,732元貨款,尚有210,54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貨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證明單、通霄郵局存證號碼000047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25至41、43至55、57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綜上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