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01元,及其中新臺幣37,632元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632元、利息116,969元、違約金23,349元,共計177,950元,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50元,及其中37,632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至第7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金37,632元、利息116,969元、已發生違約金23,349元,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為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包含已發生違約金23,349元),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601元,及其中37,632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