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月蓉  
相  對  人  程華強  


            聚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華強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開庭時有不實指控、說謊和栽贓,為此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571號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571號修復駁坎等事件之原告,其聲請交付該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乃係以被告於開庭時有不實指控、說謊和栽贓為由,惟被告於開庭時之陳述是否可採,乃法院依心證判斷之事項,與是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相關;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