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412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卷宗除證物袋內所置文書以外之卷內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前與謝家榮等間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進行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41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而聲請人為謝家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為確保債權而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為謝家榮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499號債權憑證為證,而系爭事件乃同為謝家榮債權人之聯邦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經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實,自屬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所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與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事件證物袋內所置文書關涉系爭事件被告個人資料,並與聲請人實現、保全債權無涉,此部分文書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則應該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