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美智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4年度司票字第172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聲請人從未簽發本票,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受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請聲請補正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後,聲請人則具狀表示:本以為系爭裁定送達會執行扣押財產,於是才提起停止執行,經查詢才知,法院並沒有發出強制執行命令,所以查不到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案件並不存在,是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