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聲請人即相對人陳台華(下稱陳台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6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詩肯公司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嗣陳台華上訴,詩肯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台華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詩肯公司負擔。」,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三、陳台華聲請(114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部分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詩肯公司應賠償陳台華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詩肯公司聲請(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部分
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均由陳台華預納,而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費各由陳台華及詩肯公司預納後,經二審判決前開訴訟費用均自行負擔,是陳台華並無任何應賠償詩肯公司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詩肯公司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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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訴訟費用8,990元,由詩肯公司負擔38%即3,416元(8990元×38%,元以下4捨5入),陳台華負擔5,574元(8990元-3416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台華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詩肯公司負擔,因係各自負擔,無庸再予併算相抵,附此敘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