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續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姜信安
訴訟代理人 姜智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民國112年2月25日15時36分許,被告駕駛訴外人高金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內,被告車輛為上坡車,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晉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下坡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407元(工資7,800元、烤漆15,975元、零件8,632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175號卷(下稱店小卷)第13、15至19、21、25至27、23、29、139頁】,並經本院勘驗兩造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店小卷第152至153頁)。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車同為肇事因素:
㈠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雖發生於私人停車場內,非屬道路範圍,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所揭示之規定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準則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
㈡依本院就雙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停放停車場內,欲駛離停車場,沿停車場內車道層層下坡行駛;被告車輛由停車場外道路駛進停車場,沿停車場內車道層層上坡行駛;被告車輛於15:34:32進入停車場1樓欲爬升至2樓時,已可見系爭車輛車頭燈自右方出現,於15:34:34,被告車輛已可見系爭車輛全部車身;被告車輛15:34:36有短暫煞車後繼續向前行駛;而系爭車輛下坡行駛中未有煞停情形;兩車於15:34:38至15:34:39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由上勘驗結果,被告車輛為上坡車,於15:34:34時已可見系爭車輛全部車身,未注意停車禮讓仍繼續前行,於15:34:36雖有短暫煞車後隨即向右前方行駛之情形,然已避讓不及,仍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通事故之發生核有過失;而系爭車輛為下坡車,於兩車相近時見被告車輛駛來仍續往前行駛,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擦撞,亦與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未行駛至下坡處,然被告車輛已正在上坡,系爭車輛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故肇事責任在系爭車輛,即便鈞院認定兩造均有過失,系爭車輛於行駛至肇事處時未曾煞停,而被告車輛於短暫煞停並往右方移動,被告至多僅負3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依雙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車輛進入下坡道轉彎處時,被告車輛尚未進入上坡道(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則系爭車輛駕駛人下坡行駛時既尚未見被告車輛進入坡道行駛,自無停車讓被告車輛先行之情形。而被告車輛於上坡時已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燈、車身,然被告未停車讓系爭車輛先行駛過,仍繼續往上坡行駛至與系爭車輛相當接近處,始瞬間煞車後往右前方移動,惟已避讓不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見店小卷第153頁勘驗筆錄),是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但書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肇事責任全在系爭車輛云云,尚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50
%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50%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2
,407元(工資7,800元、烤漆15,975元、零件8,632元),已如前述。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25日止,約使用1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63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978元,加計工資7,800元、烤漆
15,975元,合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9,753元(計算式:零件5,978+工資7,800+烤漆15,975=29,753)。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53元【29,753元×50%=14,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主張被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5,300元之車損,因而主張抵銷乙節,查本件被告車輛之車主為高金子,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非車主,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於事後已於114年12月16日取得高金子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然被告於此前主張抵銷時尚未取得債權,即無債權可得抵銷,被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5月24日(見店小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