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被 告 林福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春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對價加計11,000元為準。而原告雖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如未於函到3日內回覆,即終止契約,惟依契約第19條約定,催告之期限應為7日,故應於催告後7日內被告未處理,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14年5月5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有存證信函可憑,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認已於114年5月5日到達被告,嗣因被告並未回覆,故系爭契約應已於114年5月12日終止,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行政管理費1,0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84月)+積欠費用11,000元=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