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彌勒化盡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連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後述房間租賃契約已解除;(二)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層201室(下稱系爭房間);(三)被告負擔自契約解除日起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之占用損害。
三、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就上開聲明請求內容,有下列事項未予陳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並通知原告補繳,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一)聲明一、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間租約已解除(聲明一),目的為使系爭房間所有權回復圓滿行使之狀態,核與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聲明二)之經濟利益相同,並需得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空間以計算起訴時交易價值,供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但原告沒有說明系爭房間面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故原告應說明系爭房間面積。
(二)聲明三
原告該聲明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則主張契約解除之日為何日?
四、綜上,原告有上開三所示各項待補正,始得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