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原告因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潯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