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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0號
原      告  郭景杰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神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67,4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0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與市價差異甚大,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若有更為允當之市價參考資料時,即難逕以課稅現值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7,445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93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000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遷出反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3,000元。
1.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5,935,445
2.每日3,000元部分:
 102,000
1.左列建物為7層樓建物,屋齡38年,總面積為120.45平方公尺(主建物108.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1.88平方公尺)。參酌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於112年5月22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54.3萬元,則左列建物含土地之價額應為1,978萬4,816元(計算式:543,000×120.45×0.3025=19,784,816,小數點四捨五入)。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萬5,445元(計算式:19,784,816×3/10=5,935,445)。
2.113年10月2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共計34日,故核定為10萬2,000元(計算式:34×3,000)。
被告應將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營業登記即公司登記遷出
與聲明二利益重疊,不併算價額


合計
6,067,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