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倍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