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2號
原 告 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鈞
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55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