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吳建德
曾真美
吳建輝
吳宜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5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曾真美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5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4年4月17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等之加總債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7171元(計算式:9萬6045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萬1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均4捨5入)及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