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青暉(即魏中興之繼承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改以魏中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魏中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50,39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惟魏中興已死亡,故魏中興之繼承人即魏青暉為被告,請求其於繼承魏中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397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經查,魏中興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3日身故,原告雖稱魏中興之繼承人陸續拋棄繼承,僅有被告魏青暉未拋棄繼承,故以其為被告云云。然魏青暉亦已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114年1月17日准予備查等情,有士林地院114年2月13日士院鳴家巧113年度司繼字第2803號函可參;從而,原告以魏青暉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改以魏青暉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