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3036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