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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華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簽名欄未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不符,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本院調解股人員前於民國114年5月2日已電請原告補正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告人員竟答稱:「我們法務說委任狀已有用印即可,且其他法院都可以,為什麼你們新店不行?故不願意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原告固然有提出委任狀,然委任狀僅生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並非原告毋庸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之正當理由,原告人員上開答覆內容,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不合,難認於法有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