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錦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4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鄭錦鴻」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而本院向警方調取相關處理資料,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4年1月15日函覆稱因事故地點在私人土地內,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僅提供雙方車主年籍資料供參等語,惟依警方提供之車主年籍資料未見原告所指被告之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於閱卷後7 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