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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王麗花(即王必勝之繼承人)

            王清榮(即王必勝之繼承人)

            王麗珠(即王必勝之繼承人)

            王千龍(即王必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7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26日,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7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依璇前提出之委任狀未填載送達地址,經電詢林依璇,其稱對本件已無權限、請寄送給其他訴訟代理人等語,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因原告未終止委任林依璇、又未陳報林依璇之送達地址,致本院無法對其送達本裁定,爰不將其列為訴訟代理人,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