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33號
原 告 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暐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因被告使用前開車牌之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之日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應已於114年7月3日終止,因此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800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59月【109年7月8日至114年7月3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