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47號
原 告 承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典雍
被 告 李玉琦即原木工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琦即原木工坊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被告解除兩造間訂貨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告新臺幣(下同)32萬6865元本息。如認原告上開解除主張並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27條、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8799元本息等語,可認原告已就其請求排列審理順序,即請求法院先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被告應給付32萬6865元本息之聲明先為裁判,於此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26條規定所為被告應給付29萬8799元本息之聲明為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2萬6865元定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不併算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萬68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