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曾靜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銘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