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宇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指被告名為「何宇恩」,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輔供確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警方提供調查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覆以原告起訴所陳之事故,警方未製作事故卷宗,報案系統未有相關資料等語。本院續依原告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內容於「何宇恩」後所列手機門號查詢,結果發現該門號申請人並非原告所指「何宇恩」,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從得悉被告住居所,依上規定,原告起訴程式不備。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